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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惠州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意见

https://city.xizi.com   2014-03-26 08:40:47   惠州市教育局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促进中小学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通过调研我省其他地市的校外托管机构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我局起草了《惠州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公众、专家学者、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提出书面修改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14年4月5日。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0752-2266763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jyjaqb@163.com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惠州市麦地路2号惠州市教育局(邮编:51600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惠州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特此公告
 
惠州市教育局        
2014年3月24日     
 
              
  附件:惠州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惠州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促进中小学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学生校外托管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是指受中小学生监护人委托,为中小学生在放学后在学校以外提供用餐、休息等公益性服务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遵循依法设置、规范管理、确保安全和公益服务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校外托管政策的调研、制订、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政策实施和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设立审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政府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民政部门依法负责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自行配餐的校外托管机构的餐饮服务许可,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协调涉及学生校外托管机构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负责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消防审核验收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及周边区域的治安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职能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和登记
  第六条 企业、社会组织、社区居委会以及公民个人(以下简称设立者)可以设立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学生校外托管需求集中的社区,社区居委会应当利用社区资源,通过自行设立、合作设立以及其他形式设立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满足社区学生托管需求。
  有本市户籍和在本市有固定住所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优先设立学生校外托管机构。
  第七条 设立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和与学生托管服务相适应的人员;
  (三)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
  (四)有3万元以上资金;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卫生和消防条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设立者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餐饮许可,但不自行配餐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除外。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场所或建筑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除建筑原使用功能(用途)是作为中小学生相应年龄段的住宿或活动场所外,其他的场所或者建筑改建为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行政许可。
  第九条 设立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设立者应当向拟设立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所在县(区)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名称、组织机构、人员、食品加工区、周边环境、拟接受学生托管学生人数、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
  (二)设立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机构章程;
  (四)资产来源及产权、资金数额等有效证明文件;
  (五)场地、设施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第十条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到拟设立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实地查看,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批准文件,并根据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建筑面积、人员等情况确定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可接收学生的人数上限;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设立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拟设立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设立者可以依法向县(区)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应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在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消防行政许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税务登记证后,开展自行配餐的托管机构,凭以上资料,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取得餐饮许可证,方可开展学生校外托管服务。
  第十四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在15日内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或场所变更;
  (二)投资主体或资金变更;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四)服务范围变更;
  (五)章程修改。
  前款变更事项改变餐饮或消防安全条件的,还应当按规定取得餐饮许可或消防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定完成清算工作。
  第三章 服务要求
  第十六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定建立各项制度,享受各项权利,履行各项义务。
  第十七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设在建筑物的三层以下,建筑物应当符合结构安全要求,不得是工业厂房、地下室、仓储建筑或违法建筑。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场地建筑面积应当在80平方米以上,托管学生人均建筑面积应当在4平方米以上。
  第十八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无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每年安排其工作人员体检,工作人员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根据托管学生人数配备工作人员,托管学生在25人以下的,应配备2名以上工作人员;每增加20名托管学生的,应相应增加1名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托管场所的卫生和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排专人接送托管学生,保障学生放学后到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及托管后返校的安全;
  (二)未接到托管学生的,应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
  (三)中小学生休息时始终有工作人员看管;
  (四)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托管学生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
  第二十二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食品卫生管理义务:
  (一)保证托管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二)就餐环境、餐具等设施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实行分餐制;
  (三)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四)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
  (五)不得制售冷荤凉菜等易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
  自行配餐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做好采购台账记录并保留一个月,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料。
  不自行配餐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在食品行政部门行政许可的餐饮企业或食品生产企业购买配餐。
  第二十三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保证食品安全卫生,严防食物中毒及传染病。
  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及其他卫生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所在县(区)食品行政部门、卫生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学校。
  第二十四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保护托管学生人身不受伤害。
  第二十五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合理收取托管费用,并公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对托管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在本学生托管机构托管的学生名册及专门接送人员身份证明提交学生所在学校。
  第二十七条 学生按照就近入托原则,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安排车辆接送托管学生。
  第二十八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与托管学生监护人签订《中小学生托管服务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中小学生托管服务委托协议书》一式两份,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托管学生监护人各执一份。
  《中小学生托管服务委托协议书》示范文本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鼓励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食品安全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分散托管期间的各种风险。
  第三十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在委托协议履行期限内停止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托管学生及其监护人,退还委托协议剩余期限的托管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向所在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说明停止托管服务理由以及退还托管费用等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辖区内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管,发现问题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校外学生托管服务的协调管理机制和管理部门的联动机制,建立管理信息的沟通通报机制。
  第三十三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应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于当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报送所在县(区)民政部门进行年度检查。
  教育、民政、食品、消防、卫生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日常巡查,定期和不定期对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通过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名单及其基本信息在部门信息网站上进行通告。
  民政部门应当将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登记和年审情况在部门信息网站上进行通告。
  第三十五条 社区工作站应当将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纳入社区安全管理,协助公安消防等部门对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进行安全监督,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在开学后一个月内对本校学生在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托管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并报所在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利于学生成长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学校及其在职教师、其他工作人员不得设立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学校在职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在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兼职。
  第三十八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托管学生监护人可以向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投诉。
  第三十九条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托管学生监护人投诉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违反食品或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食品行政部门或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聘请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所在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安排车辆接送托管学生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违反卫生或消防管理规定,被撤销卫生行政许可或消防行政许可的,所在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民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四十五条 申请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设立或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批准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民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四十六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未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未经县(区)民政部门登记的,由民政联合教育、公安等部门依法取缔,并可依法对其财产予以查封、扣押。
  第四十七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法规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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