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市规建公示〔2014〕93号
为加强我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借鉴外地省市有关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对原《惠州市区管线工程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市府令第9号》进行了修订,重新起草了《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0752-2117371;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mcgt@163.com;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惠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政规划科(51600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特此公告。
附件:《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惠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2014年5月26日
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公共监控视频、交通信号、广播电视等各类管线(含附属设施)、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第三条 (适用范围)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及其档案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为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部门,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惠城中心区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经济和信息化、水务、交通运输、安全监管、城管、国资、园林、公路、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指定的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线单位职责)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政府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的管理或者使用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六条(鼓励创新) 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技术研究和创新,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对地下管线进行标示、定位、探测、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综合管廊建设) 鼓励采用同沟共井、综合管廊方式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可以采用成立特许经营公司的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第二章 地下管线规划管理
第八条(规划管理) 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是城乡规划与管理的重要内容,各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九条(规划编制) 管线总体规划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组织管线权属单位共同研究确定管线专项规划的原则。 各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管线专项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管线专项规划相协调,对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十条(规划编制要求)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需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应当平行于道路红线,走向顺直。
(二)管线在道路的平面位置原则上按下列规定:
1、在道路中心线以东、以南安排通信、燃气、雨水管线;
2、在道路中心线以西、以北安排电力、给水、污水管线;
3、当道路宽度大于或等于42米时,可采用双排管线布置。
各类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控制在规划安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的规划位置。
(三)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四)原则上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架空线下地 )在市中心城区原则上不新建架空线路。现有的通信架空线、110千伏及以下等级电力架空管线应当配合城市道路建设、旧城改造、地块开发等改造下地。
第十二条(规划许可)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依法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涉及公路、铁路、轨道交通、河道、航道、绿地、文物和军用设施等,建设单位应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先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获取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地下管线资料不明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探测,负责查明并形成测绘资料。获取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成本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规划测绘)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建设单位应当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检测无误后方可动工。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测绘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进度的要求提供服务,并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地下管线的竣工测量和竣工图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绘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规划核实) 地下管线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核实。经核查合格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规划核实意见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管线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地下管线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道路及管线建设计划) 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道路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告知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建设计划,拟定本单位年度管线建设计划报市城乡规划和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严禁挖掘)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原则上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管线的,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施工许可)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审批和要求)建设地下管线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征得市公安交警部门同意;需要占用绿地、河道等,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道路建设单位职责)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管工作;
(三)督促和检查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地下管线竣工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条 (管线建设单位职责)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竣工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
第二十一条(管线施工、监理单位职责)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组织施工,设置地下管线警示标志,并向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资料。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二条(地下管线迁改) 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城市地下管线迁改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关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按照要求完成迁改工作。
第二十三条(迁移管线要求)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废弃管线处理) 废弃的地下管线由产权单位予以拆除。产权不明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拆除。不宜拆除的地下管线,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四章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第二十五条(主管部门) 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规划编制)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地下管线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各项专业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七条(建设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按照地下管线综合管廊规划应当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须随建设工程同步配套建设。
已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城市道路,除有以下情况外,不再批准管线单位建设管线:
(一)无法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
(二)综合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第二十八条 (使用要求) 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各类管线单位,以租赁或购买的方式取得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使用权。具体指导价格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维护管理)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择优选取专业维护管理单位进行。
第三十条(制度制定)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具体建设及运营维护和管理办法,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章 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管线信息系统) 市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管线信息管理,负责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并资源共享。
第三十二条(行业信息系统)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管线普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尚未进行地下管线普查的区域进行普查,并每年对新增地下管线进行修补测。地下管线普查和修补测成果应当及时纳入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档案移交)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十五条(变更档案移交)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移交。
第三十六条(档案移交要求)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及产权、管理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第三十七条(档案查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众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查询和咨询服务。涉及政府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实行无偿服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规划许可责任)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测量责任)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或者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经测绘、复检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施工许可责任)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档案移交责任)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测量资料,或者移交有关档案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援引规定)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公职人员责任)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参照执行) 各县、惠阳区、大亚湾开发区、仲恺高新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惠州市区管线工程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