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超标电动自行车规范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和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公通字〔2011〕10号),以及省公安厅、经信委、工商局、质监局《关于加强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粤公通字〔201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指不具有人力骑行功能,或者相关技术参数超出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即最高车速超过20公里/小时、或整车质量超过40千克、或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超过240瓦、或蓄电池标称电压大于48伏特等)的电驱动两轮车辆。国家标准如有修改,按最新国家标准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超标电动自行车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公安、经信、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加强对电动自行车有关技术标准及我市对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管理措施的宣传教育,要求生产、销售经营者和消费者按规范标准生产、销售及使用电动自行车。
第五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使用的超标电动自行车设定2年使用过渡期限,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第六条 超标电动自行车使用过渡期内,车主使用超标电动自行车须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注册登记,领取临时通行号牌。每人名下仅限登记一辆。具体登记规定由市公安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发布。临时通行号牌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效,过渡期届满后,临时通行号牌自行作废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边三轮和正三轮电动车不予办理临时通行注册登记,不得上路行驶。
第七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我市辖区内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禁止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产品,违者由质监、经信、工商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条 从2014年2月1日起,全市禁止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规定继续销售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依法处罚。
第九条 质监部门应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管,发现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超出国家强制标准的,应依法从严查处。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电动自行车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商、公安、质监等职能部门应按照《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依法查处。
第十条 超标电动自行车使用过渡期内,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范畴并参照摩托车进行管理,驾驶人应持有摩托车类驾驶证;驾驶时驾乘人员应戴安全头盔,驾乘人员不得超过2人;在已划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在机动车道最右侧行驶,在未划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应确保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安全;借道非机动车道行驶的,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违反有关通行规定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按机动车处理。
超标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十一条 超标电动自行车使用过渡期届满后,禁止超标电动自行车在全市范围内上路行驶。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处理。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的日常监督管理,禁止无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和处理废旧铅酸蓄电池。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