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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

惠州市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https://city.xizi.com   2015-05-28 09:13:07   惠州市民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范我市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管理,维护业主、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27号)、《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等文件精神,市民政局基政科草拟了《惠州市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提出建设性意见或建议。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一)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0752-2882525;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z2808382@163.com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惠州市惠城区云山西路6号市行政中心1号楼3楼市民政局基政科(邮编516001),并在信封上注明"《惠州市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字样。  
  特此公告。
 
 
 
 
  惠州市民政局 
  2015年4月22日
 
 
 
惠州市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范我市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管理,维护业主、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2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国办发〔2011〕61号)、《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意见>》(粤办发〔2011〕22号)、《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社区居民委员会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意见>》(惠市委办发〔2012〕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社区开展居民自治、服务和活动的设施,包括社区党组织、居委会、公共服务站、文体活动中心、家庭服务中心、综治信访维稳工作站、老年人活动中心、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警务室、社会工作室、志愿者服务站等社区组织、机构使用和管理的室内场所(以下简称社区用房),以及居民使用的室外活动场所,包括小广场、小公园、文体活动场地等。
  第三条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类进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一)新建房地产项目的社区,包括"三旧"改造项目、新建商住(小)区或楼盘、保障房开发项目以及零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社区用房面积每百户(套)25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其中不少于5平方米用于社区养老设施),无偿提供给社区居委会,产权归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纳入国有资产管理。同时,按照室外活动场所面积每百户(套)不少于3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无偿提供给社区居民使用。开发建设单位按标准无偿提供的社区用房部分,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减免相关费用。凡是未按要求提供社区用房的地产项目不得通过规划验收,确保社区用房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检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二)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社区。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的社区无社区用房或社区用房不达标的,社区用房由县(区)人民政府通过调整存量资源、新建、购买、置换、调剂、改扩建的办法,或采取与社区属地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物业管理公司共驻共建、资源共享等方式解决。目前凡租借行政事业单位公房的,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手续后,继续予以优惠,免收租金。县(区)、乡镇(街道)行政部门、事业单位或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搬迁后原办公用房、闲置的公有用房等使用权调剂给社区居委会,产权关系不变。
  社区用房已建设在小区内,因业主群体的原因导致社区居委会无法进驻,或者社区居委会虽已进驻,但居民意见大的社区,一是由开发商收回原场地,另出资购买或置换其它不小于原社区用房面积且能满足使用要求的场地给社区居委会;二是在确保小区安全独立的前提下对原场地以及出入口进行调整优化,使社区用房满足出入口直接连通市政道路的使用要求。
  (三)单位型社区。从国有企事业单位剥离出来的主要服务对象仍为原企事业职工和家属的社区,其社区用房由国有企事业单位继续交给社区居委会无偿使用。如遇企业改制、分离社会职能、处置国有资产等情况,必须将所提供的社区用房无偿提供给社区居委会,产权原则上划归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条  配建社区用房原则
  (一)"四同步"原则。社区用房配建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项目若需分期完成,社区用房原则上应按开发建设总量进行统一规划,安排在首期建设,且不得拆分。
  (二)交通便利、空间宽敞、设施完善原则。社区用房必须集中配置在地上建筑一层或二层、交通便利、便于开展服务和活动的位置,面向市政道路;配置在二层的,应配套有宽度不小于3米的独立出入口,直接连接市政道路。社区用房应结构规整、层高不小于3米,采光通风合理,符合办公建筑设计规范,应水、电、卫等设施齐全,有固定电话和宽带网线接口。社区用房不得安排在地下层、半地下层或夹层。
  第五条  各司其职,抓好规划、建设和管理环节。社区用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是一项系统性、综合性的工作,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明确责任、分工协作、齐抓共管,扎实做好社区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一)发改部门
  发改部门要将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二)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要结合公共财政体制改革要求,为社区开展自治、管理、服务和建设安排必要的经费,推进社区用房的建设,会同民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社区用房建设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三)规划建设部门
  1、将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会同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便于服务、便于居民自治原则,兼顾公共资源配置、地域面积、居民认同感和物业管理等因素, 以2000至3000户常住居民为标准,来科学设置社区及社区公共服务设施。
  2、凡新建商住(小)区或楼盘、"三旧"改造项目、保障房开发项目以及零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规划设计条件告知书》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将社区用房按配建社区用房原则进行规划,在规划许可证附图中明确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社区用房面积每百户(套)25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其中不少于5平方米用于社区养老设施),无偿提供给社区居委会,产权归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不按经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或提供社区用房的开发建设单位,要责令限期整改,并将其不良行为纳入房地产开发单位信用档案。对不按规定配置或提供社区用房的,不予批准。
  3、开发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告知书》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提供与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民政局三方签订的《无偿提供社区服务和活动用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4、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自建社区用房的,及时为社区居委会办理社区用房建设的相关手续;加强对社区用房建设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与社区用房建设的详规及项目选址、定点和方案审查等工作。
  5、对建设单位不按规划要求建设社区用房的,应视为公共设施配套不达标,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按标准补足社区配套用房并满足相关规划要求,才予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对验收合格的,开发建设单位方可与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民政局办理移交手续。
  (四)国土资源部门
  在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时,优先保障社区用房建设的用地需求。在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将住建部门确定的配套建设社区用地的规划要求列入出让公告的事项中,同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受让人应当按规划条件配建社区用房,并无偿移交相关部门;国有土地受让单位不按规定配置或提供社区用房的,不予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五)房管部门
  1、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要认真查验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民政局与开发建设单位三方签订的社区用房移交手续证明。对不按规定提供社区用房或提供未达标的开发建设单位要督促落实,不允许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社区用房的产权转移给第三方。
  2、及时协助办理好社区用房产权的相关手续。
  3、负责出台规范性文件,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免收社区用房物业管理费,并做好监督落实工作。
  (六)民政部门
  1、市、县(区)民政部门要会同相应规划部门,科学设置社区用房。
  2、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协议书》。
  3、社区用房建设竣工后,县(区)民政部门要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开发建设单位做好社区用房验收移交工作,并协助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管理好社区用房,以及做好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收社区用房情况的备案工作。
  (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1、主动调配市、县(区)政府闲置的公有房产给社区居委会使用。
  2、监督、指导县(区)民政局把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的社区用房列入国有资产并进行有效管理。
  (八)人防、消防、市政、自来水、供电、燃气、通信等部门(单位)
  要对新建(改建、扩建)的社区用房免收有关规费(不含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社区用房的用水、用电、用气以及通信、网络、数字电视使用费执行居民收费标准。
  (九)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要发挥在社区用房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主体作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区用房的选址、协调、验收和移交工作,主动为开发建设单位做好有关服务工作。将接收的社区用房报县(区)民政局进行备案,做好社区用的管理工作。
  (十)监察部门
  对国土、住建、房管、民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社区用房的管理。社区用房只能用于办公、公益性服务性活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将其挪作它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凡涉及政府财供人员的办公用房,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关于停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民政部门负责监督社区用房的使用情况,县(区)政府民政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社区用房使用和管理办法,加强社区用房有关资料的建档工作,防止因管理不善而造成资产流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指导辖区内社区用房的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居委会办公用房挪作他用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二)社区党组织、居委会直接负责社区用房的管理和维护工作,要根据社区居民的不同需求,拓展居民社区用房的服务活动项目和内容,充分发挥社区用房的作用,提高使用效益,提倡"一室多用",不断满足社区居民的需求。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已按规定办理了房屋预售许可证,但在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即业主验收房屋)之前拒绝交付社区用房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房管、规划建设、国土、司法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置;在工作中属政府部门人员渎职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相关政策由市住建、房管、国土、民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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