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13日,惠城区小金口居民欧某进入江苏苏州工业园区精亮塑染色母厂工作,担任配色师,掌握全厂所有的客户资料、配方及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双方还签订了《企业员工保密合同》、《同业禁止合同》。其中《企业员工保密合同》约定:无论甲方(欧某)因何种原因离职,甲方离职后仍对其在乙方(精亮塑染色母厂)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乙方或者属于第三方但乙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保密期限:无限期,直到乙方宣布解密或者秘密信息已经公开。此外,该合同同时约定精亮塑染色母厂向欧某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保密费。如欧某不履行保密义务,则应一次性向该厂支付违约金10万元。甲方离职后3年内不得开展与乙方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公司,否则,甲方应支付乙方违约金10万元。
2004年2月,欧某向精亮塑染色母厂的主管人员请假,说回家处理事情后便一去不归。该厂也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向他发出了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其劳动关系。一段时间后,厂里调查得知欧某已到苏州文怡达塑染有限公司上班,同样担任配色师,从事塑胶色母、色粉、助剂的销售工作。同时,欧某利用在原先精亮塑染色母厂所掌握的客户资料,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压低价格挖走了部分客户,泄露了精亮塑厂的商业秘密,给该厂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
惠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精亮塑染色母厂所使用的配色原材料的型号、编号和使用方法均属本厂制造和使用,号码的编排与国家相关部门和同行企业均无共同之处,因此界定为关系到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商业秘密,受到法律的保护。欧某从精亮塑染色母厂离职后受雇于苏州广怡达塑染有限公司,利用在精亮塑染色母厂工作期间接触、知悉的配色配方、客户资料、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继续担任这项工作,明显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不仅侵犯了精亮塑色母厂的商业秘密,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判决欧某负责相应的法律责任。(记者王建平)